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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败诉案例:未按照指定方式送达举报结果

发布日期: 2021- 04- 07 15: 07 信息来源: 信息公开研究网 字体:[ ]

行政败诉案例:未按照指定方式送达举报结果

孙阳兵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孙阳兵,住址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丽莉,该局宝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牧,该局宝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阳兵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阳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丽莉、周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网站举报平台举报“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永分店”销售的散装食品“辣椒粉”,价格标签上没有标注产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等(因原告给证据较晚,故原信息件201404120559由被告改为201404224348)。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90天(最长不超过五个月)内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作为举报人的原告。但是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l、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对编号201404224348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信息件;2、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辩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系统提出举报,称深圳市国惠康贸易有限公司福永分店销售的散装辣椒粉标价签未标注产地,要求依法查处。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头龙屋邮政所”及电话“0755329××××8’’邮寄了书面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同时在系统中回复并申请办结工单。2014年5月27日,该邮件因无人认领被退回。至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未在法定时间内处理原告举报事项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受理了原告的举报并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节选);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5月1日实施)(节选);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节选);4、举报记录单17个;5、立案审批表;6、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4月10日);7、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4月28日);8、调查笔录;9、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0、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1、邮件。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咨询举报申诉中心举报(信息件编号:201404120559),称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永分店(以下简称国惠康福永店)销售的散装食品“辣椒粉”价格标签上没有标注产地,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奖励并书面受理、书面通知举报人;原告在该举报件中所留联系电话为0755329××××8,所留文书送达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邮局(存局候取)。被告收到上述举报后,前往国惠康福永店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此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同月22日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因原告提交新证据材料而在咨询举报申诉中心网络平台生成新的信息件,编号为201404224348。次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立案。2014年4月28日,被告前往国惠康福永店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同年5月5日,被告对国惠康福永店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该工作人员称国惠康福永店以前的散装食品都未标注产地,自2014年4月10日有人反映情况后,商场已主动改正,因只是商品品名未标注产地,但消费者购物时会见到实物,不会对价格产生影响,无法统计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

 

2014年5月6日,被告作出深市监不罚字【2014】宝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鉴于国惠康福永店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罚款。同月16日,被告作出深市监处告字【2014】宝001067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称对原告举报国惠康福永店销售散装食品未标明产地一事,决定不予罚款并奖励原告笔记本一本、表扬信一封。被告将上述告知书向“深圳市南山区南头龙屋邮政所”邮寄,因无人认领被邮局退回。

 

另查,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后被告于同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将其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的邮件内容复制一份副本给予原告,该答复书附件载明“原举报单号201404120559变更为新编号201404224348。”原告称其自举报后,一直未收到被告的相关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是否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相关处理结果。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收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转办与否的决定,若受理举报,则应根据相关规定立案调查并作出最终处理,在作出最终处理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该处理结果;对于投诉部分,则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原告。而对于案件办结的时限要求,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应严格根据上述规定期限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涉及奖励等事宜亦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关于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的举报立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处理行为未超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问题。原告在举报时提供了电话和邮寄地址,被告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相关处理结果。被告向原告邮寄深市监处告字【2014】宝001067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时,其填写的邮寄地址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原告未收到相关告知书系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答复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可自行在咨询举报申诉中心网络平台上查询处理结果,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变更后举报单号及相应的查询方法,故被告关于原告可在网络平台上查询处理结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深市监处告字【2014】宝001067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且原告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知悉该告知书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孙阳兵201404224348举报事项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孙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彭风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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