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基于工作衔接等内部工作关系形成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范畴,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行申1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秀琴,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街大木仓胡同35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生,部长。
再审申请人尹秀琴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4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尹秀琴以邮寄的方式向教育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为:“调取2011年9月14日教育部来访登记窗口给我教访复字第11806号,叫找地方之前,王接待员在接待我时,说我‘地方打来的报告中说你(我)是因精神病被开除公职教师’的文字。和这之前之后有关我的全部信息和处理文字。”并附教访复字第11806号便笺。2015年5月27日,教育部收到该申请。同年6月8日,教育部作出教公开告[2015]第2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并于之后送达尹秀琴。尹秀琴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尹秀琴陈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调取2011年9月14日教育部来访登记窗口给我教访复字第11806号,叫找地方之前,王接待员在接待我时,说我‘地方打来的报告中说你(我)是因精神病被开除公职教师’的文字”,系要求教育部将其工作人员的前述口头文字形成书面的材料并将地方打来的报告给尹秀琴;其申请中“和这之前之后有关我的全部信息和处理文字”系指教育部掌握的其他有关尹秀琴的信息。
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同时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诉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尹秀琴申请教育部公开的信息为“2011年9月14日教育部来访登记窗口给我教访复字第11806号,叫找地方之前,王接待员在接待我时,说我‘地方打来的报告中说你(我)是因精神病被开除公职教师’的文字。和这之前之后有关我的全部信息和处理文字。”其中,尹秀琴要求教育部将“地方打来的报告中说你(我)是因精神病被开除公职教师”口头文字形成书面材料,是要求教育部为其制作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调整范围。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教育部实际制作或获取了尹秀琴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故在尹秀琴实际掌握了教访复字第11806号便笺的情形下,教育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已尽到了必要的告知及理由说明义务。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尹秀琴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
尹秀琴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4431号行政判决;对申请人公开申请信息的同时,满足申请人的全部合理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对于上下级行政机关间因内部工作关系形成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也应当坚持“谁制作、谁公开”原则。再审申请人尹秀琴要求教育部公开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制作的政府信息,教育部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并书面作出告知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二审人民法院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尹秀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尹秀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周 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