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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采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 06- 19 10: 19 信息来源: 省中医药管理局 字体:[ ]

各设区市卫生健康委、赣江新区社发局,各省直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中西医结合工作,规范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采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执业活动,促进中西医优势互补,现将《江西省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采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执业管理办法》印发给大家,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及建议,请及时反馈至我局医政处。

联系人:燕燕  郑林华

联系电话:0791-86207827

 

附件:江西省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采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执业管理办法

 

省中医药管理局                  省卫生健康委

                               2023年6月14日

 

附件

 

江西省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采用中医药

技术方法的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采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执业活动,促进中西医优势互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江西省中医药条例》相关条款,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推动中西医协同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包括临床、口腔类别执业医师。

第三条  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鼓励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学习、运用中医药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提高临床疗效,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章  执业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经过中医药相关教育或培训且考核考试合格的,通过相关程序登记或授权,根据其所在执业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五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采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应当依据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全国性专业学术组织制定的中医、中西医结合诊疗规范或指南、中医医疗技术操作规程等。

第六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包括中医诊断、开具中药饮片处方和中成药处方、实施中医特色医疗技术等。

1.同时具备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的;

2.参加省级及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中医、中西医结合专业学习并获得学历或学位的;

3.参加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且不少于2年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

4.按照《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有关规定,跟师学习中医满3年并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的。

第七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可以采用与其专长相同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八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参加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举办的专项中医医疗技术培训班,并经考核合格,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专项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九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参加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可以在其专业相关范围内运用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全国性专业学术组织制定的本专业临床诊疗规范或指南推荐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药协定处方及单味中药饮片。在院校教育和毕业后教育接受过中医学课程学习或按照相关规定参加中成药用药培训并考核合格后,遵循中医临床基本的辨证施治原则,可以开具中成药处方。

 

第三章  执业登记和管理

第十条  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应当凭本人行医资质、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等向主要执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向属地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拟在医疗机构采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的,由执业注册所在医疗机构对其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审核同意后予以授权。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采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的登记制度,登记信息包含医师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开展的中医药技术方法等,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接受中医药基础理论、中药饮片或中成药运用、中医医疗技术使用规范的培训。审慎评估并授权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采用技术要求高、疗效不确切、具有较大风险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四条  市、县(区)相关中医医疗质控组织应当将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开展的中医药技术方法纳入中医质量控制与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主管区域内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采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的监督管理,对在采用中医药技术方法中发生重大医疗事故或医疗质量和安全事件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备案。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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